《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继《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实施以来,文化领域的又一部重要的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法律,已于2016年12月25日颁布,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便于广大文化工作者学习宣传贯彻,即日起,“文化安康”信息平台将陆续播发专家对重要条框的解读,敬请关注!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本条是关于建立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的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构筑了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基本制度体系的框架,其中具有基础性、最能体现公共文化服务“中国创造”特色的制度,就是本条所规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
一、以公共文化服务的标准化促进均等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的战略思想,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将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发展列为首要任务,并作出了逐步形成既有基本共性又有特色个性、上下衔接的标准指标体系的顶层设计。本条规定将《意见》提出的政策构想和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的法律制度。
二、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关于国务院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的规定有四个要点。第一,指导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体现具有在全国范围内保障基本、统一规范的功能。第二,标准的性质是指导性的,特点是主要规范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种类,发挥兜底线、指方向、做示范的作用。这是因为我国人口和民族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作为国家层面的“底线标准”,需要给各地留出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的足够空间。另一方面,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属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财政事权,但与基本养老、公共卫生、义务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相比,公共文化服务具有受益范围广、信息复杂、地方特色鲜明等特点,地方政府承担的财政事权外溢程度相对较低,因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主要应由地方政府决定。第三,制定指导标准的依据是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第四,指导标准应动态调整。我国首个《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于2015年初发布,内容包括三大类14项22条。
三、地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本条规定,地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地方实施标准,主要考虑四大因素:一是依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含义是所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种类不能少于国家指导标准,数量和水平不能低于国家指导标准。二是结合当地实际需求。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新增项目的遴选确定、服务的数量和水平指标,要有效对接当地群众的实际需求。三是财政支撑能力。原则是所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与当地公共财政的支撑能力相匹配,对纳入标准的服务所需资金应进行科学测算,确保落实。四是地方文化特色。所提供的项目、内容,要充分挖掘和利用地方文化资源,传承和弘扬地方文化特色,把更多的植根于老百姓生活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样式、文化活动纳入地方实施标准。目前,全国省级人民政府都已经出台了地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本条是关于国家扶助老少边穷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规定。
老少边穷地区的指称范围有交叉,主要集中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由于自然、历史等原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关键之一是补齐老少边穷地区的短板。它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关系到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民族团结,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文化服务普遍均等的落实,关系到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任务的全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建设和发展极为重视,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扶助不断加强。2015年初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把推动老少边穷地区公共文化建设实现跨越式发展,作为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发展的重点任务之一。2015年12月,文化部等七部委出台《“十三五”时期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十三五”时期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有明显改善,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主要指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扭转发展差距扩大趋势,公共文化在提高贫困地区群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把党中央、国务院长期以来对老少边穷地区实行扶助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本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国家重点加强农村地区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供给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少边穷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增加投入的规定,以及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鼓励和支持专业人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规定等,都是原则规定的具体化,标志着多年来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扶助老少边穷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政策措施实现了法律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本条是关于政府为特殊群体提供针对性服务的规定。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是目前我国特殊人群的主要部分。公共文化服务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均等性,所谓人不分老幼、地不分南北、有教无类、普遍均等。从理论上说,所有的公共文化服务,特殊人群都可以和其他人一样参与或享受,但是,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常规的公共文化服务对特殊人群来说往往是可望不可即。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还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方针政策,对特殊群体的权益给予了特别关注和保护。本条规定从根本上说是在公共文化服务方面落实宪法原则,和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的现行法律以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现行政策相衔接,确立了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推进均衡发展中消除人群差距的基本方针。本条规定有两个要点。第一,明确了满足特殊群体文化需求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第二,强调面向特殊人群的公共文化服务必须根据特殊人群的特点与需求,因为没有针对性就没有必要性,更没有有效性。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和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
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的规定。
本条规定表达了三层意思:首先,公共文化服务和学校教育相结合,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次,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的实现方式,是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第三,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是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社会教育是相对于学校教育的一个概念,指学校以外的社会文化机构、团体或组织对社会成员实施的教育,它具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受众广泛、约束性相对较弱等特点。公共文化机构和社会教育有着天然的联系。国外有的国家直接把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定义为社会教育机构。我国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一直承担着开展社会教育的职能,许多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确立的原则,体现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本法第三十八条对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教育做出了专门规定,是本条原则规定的具体化。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打造青少年“第二课堂”,在提高青少年思想品德水平、开阔视野、增长知识、发展能力,培育兴趣、爱好和特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为目标,进一步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完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青少年教育体系,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内容。
(解读人:李国新,系北京大学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主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用的规定。
当今时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集成和应用现代科技成果,充分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成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时代任务,也是公共文化服务的时代特色。本条规定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用的基本原则,指出了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广泛应用的重点任务,揭示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用的目的在于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应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主要任务是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和现代传播能力建设。近10多年来,我国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体系和现代传播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广播电视由村村通到户户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编织出了一张覆盖全国农村和基层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构建起了以一库一网三平台为主要内容的覆盖全国的数字图书馆虚拟网,农家书屋工程开始向数字化转型升级。近年来,我国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在打造区域“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开发适应移动服务的数字资源、建设具有互动和智能特点的体验空间方面,快速推进,成果丰硕。国家近期发布的实施“宽带中国”战略、促进大数据发展等重要政策性文件,都对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应用做出了部署。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提出了新时期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的三大任务:一是加大文化科技创新力度;二是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三是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本条规定实际上也是将长期以来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贯彻执行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在本法中,这一原则规定主要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落实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上,主要通过第三十三条落实在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上。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规定。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民族性与开放性是有机的统一。一方面,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与我国的优秀文化传统相承接,与我国经济状况、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相契合,具有鲜明的中国风格、中国气派;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学习借鉴一切有利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益经验、一切有利于丰富我国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积极成果、一切有利于发展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管理理念和机制,体现鲜明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因此,法律将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确立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方针之一。
合作与交流,行为方式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论合作还是交流,双向互动、有来有往是基本特征,因此,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通过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动优秀群众文化活动成果走出去,在国际舞台上展示中国老百姓的文化创造和文化表现,以文化的、民间的交流夯实“民心相通”的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国际合作与交流,把国外优秀的文化活动成果请进来,既能活跃和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又为吸收借鉴国外的做法和经验提供样本。近年来,我国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开创了新局面。“一带一路”文化合作与交流、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建设、面向全球的“欢乐春节”活动、双边或多边文化交流年、“东亚文化之都”创建、以“相约北京”“上海国际艺术节”为代表的国际文化交流品牌,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活动都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的方针政策法律化,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多层次的对外文化交流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对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一、确立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方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涵盖了全社会所有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各种力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力量。本条规定将国家长期以来实行的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表明社会力量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社会力量参与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方针。总则中的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本法第二十五条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对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以及国家的鼓励支持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这些具体规定,总则中确立的原则走向具体化。
二、建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表彰和奖励制度。表彰是侧重于精神层面的褒扬,奖励是侧重于物质层面的鼓励。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表彰和奖励的实施主体,承接第一款的规定,是“国家”,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二是表彰和奖励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接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力量。三是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
表彰和奖励是国家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激励手段。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建立起了我国最高层次的国家荣誉制度。截至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对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种社会力量的表彰和奖励,还没有形成常态、规范的制度。本条确立了国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力量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法律原则,以此为契机,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突出贡献”的条件、“依法”的内涵、表彰和奖励的程序与方式,尽快建立健全我国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力量的表彰和奖励制度,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解读人:李国新,系北京大学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建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和附属设施等其他建筑物,是公共文化设施的主体。场地包括室外活动场地(含运动场地)、人员集散场地、道路、停车场、绿化用地等。设备包括给水排水、通风空调、供热消防、网络布线等建筑设备,以及根据设施不同功能配置的图书阅览、演出和展览、数字采集加工和服务、体育、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监控设备等专用设备。
本条突破行政隶属界限,以“大文化”的观念界定并列举了16类公共文化设施。其中,图书馆是指公共图书馆,为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资源的借阅与咨询等服务。博物馆是向公众提供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的展示服务。文化馆为公众提供文化艺术的欣赏、学习、创作和各类群众文化活动服务。美术馆是博物馆的一种,为公众提供美术作品展示服务,并开展收藏、研究工作。科技馆(科学技术馆)为公众提供科普教育、科技传播和科学文化交流活动服务。纪念馆也是博物馆的一种,是为纪念有卓越贡献的人或重大历史事件而建立的纪念地。体育场馆是进行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场所的总称,为公众提供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大众体育活动服务。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是以不同社会群体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集科技、艺术、文学、体育、保健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包括乡镇综合文化站)提供集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技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农家(职工)书屋是在行政村(或企业)建立的、提供书报刊和音像电子产品阅读视听服务。公共阅报栏(屏)包括阅报栏和电子阅报屏,是在村(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报纸阅览和其他信息服务。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为公众提供广播电视服务。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是在基层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的,以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为依托,向公众提供数字文化资源服务。除上述16类外,还有一些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如残疾人活动中心、文化公园、文化广场等。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哪些设施属于公共文化设施有其特殊的作用。首先,是对原则性规定的补充,定义更清晰、更明确。其次,是让公众一目了然,知道哪些文化设施属于公共文化设施。第三,明确规定了这些设施的公共文化设施属性,可以避免产生对某些文化设施性质的认识分歧。
为了便于公众了解本区域有哪些公共文化设施,条文在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公布的有关信息应包括名称、地址、地图、主要服务功能、服务项目、开放时间、联系电话、联系人、网址等。
(解读人:冯守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顾问、北京市政府文化顾问)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
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包括公共文化设施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和集散场地、绿化用地及停车场地。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据。在进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还需要依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履行建设用地的申报与审批手续。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二、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地保护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侵占”只指以非法手段侵夺或占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构成侵占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其用途”是指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局部、大部分或整宗地全部改变使用用途和建设用途,构成了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调整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要先经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应首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在将公共文化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用地的同时,重新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用地地段和面积后,才能批准原公共文化设施预留地用于新的项目。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符合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标准。
四、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中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现在,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越来越多,喜迁新居的人们在关注教育配套、医疗配套的同时,也更加关注文化配套。早在2002年,建设部与文化部就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用地。许多地区也制定了配套文化设施的建设标准。2003年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许多居民区建成居住后没有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本法重申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本条是关于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规定。本法把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单独列为条文,体现了对基层文化设施建设的重视,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重要性。基层是公共文化服务的重点和薄弱环节。基层特别是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总量不足、布局不合理;由于缺少统筹协调和统一规划,公共文化资源难以有效整合,条块分割、重复建设、多头管理等问题普遍存在。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有利于完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网络,补齐短板,打通公共文化服务的“最后一公里”;有利于统筹利用资源,促进共建共享,提升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为此,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原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既要加大建设力度,又要采取新的方式。主要采取盘活存量、调整置换、集中利用等方式进行建设。在摸清情况、盘活存量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合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设施重在完善、补缺和达标,对个别尚未建成的进行集中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活动场所、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文化活动室、闲置中小学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城乡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在明确产权归属、保证服务接续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建设,并配备相应器材设备。要与设施相配套,建设文体广场。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捐助设备,以及采取公益创投、公益众筹等方式,参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三、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一是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进行统筹协调;宣传文化部门发挥牵头作用,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立足职责、分工合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并指导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开展工作。二是整合资源。要整合各级各类面向基层的公共文化资源。发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终端平台优势,推动分布在不同部门、分散孤立、用途单一的公共文化资源通过中心进行整合,实现人、财、物统筹使用。三是完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政府财政能力和群众文化需求,制定本地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各系统对基层的各项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统一纳入此目录。
(解读人:冯守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顾问、北京市政府文化顾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本条是关于保护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定。
一、关于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行的禁止性条款。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行的禁止性行为有四项。第一,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这是对公共文化设施的保护。第二,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这是对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方面的保护。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要符合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城乡建设确需”;二是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第三,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所谓的侵占是指公民或法人未经合法批准,将公共文化设施非法占为己有。挪用是指公民或法人未经合法批准,将公共文化设施挪作其他用途,但准备日后退还。两者的区别:侵占涉及所有权,挪用涉及使用权。第四,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这里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无关”的概念。公共文化设施以公共文化服务为其基本宗旨,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为其主要内容,以免费和优惠服务为其主要形式。同时,公共文化设施也可以采取有偿服务和商业经营形式提供一些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但是,这些有偿服务或商业经营形式的服务应是与其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职能有关联的项目,属于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延伸与扩展。二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求商业经营活动的规模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违反和削弱公共文化服务的宗旨和使命;商业活动的效果应以公共文化服务的合理发展为目的,其收费以从事该项服务的支出为必要限度。
二、关于公共文化设施拆除、重建的条款。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要符合两个必备条件和三项原则。两个必备条件:一是要符合“城乡建设确需”这一基本前提;二是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三项原则:第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二,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保持原公共文化设施服务的连续性。第三,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面积、设施配置标准等不得降低。不得降低标准包括“建筑面积”和“设施配置”,既是指不低于原来标准,也是指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标准。
(解读人:冯守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顾问、北京市政府文化顾问)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基本制度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的基本制度,是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为了实现和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效能,整合管理单位内外部资源,履行管理职能和建立良性质量循环所应遵循和依据的各类规范的统称。
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的三项基本制度。
一、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是公共文化设施日常运行的制度基础和开展服务的基本遵循标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财、物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服务规范有国家标准的应该执行国家标准,如《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参照相应国家标准,根据其功能定位,确定服务规范。
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文化设施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上述办法的要求,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二是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原则上说,本条规定的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应该包括公共文化设施资产报表和年度使用情况报告两部分,并遵守和履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年报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规定既是国际经验的借鉴,也是我国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经验的科学总结。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汇总、编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度报告,对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内部管理、接受公众监督、提升运营管理能力、提高服务效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开编制及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的还不普遍,本条确立的该项制度,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了新的法定任务,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标志。
(解读人:贾旭东,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常务副主任,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本条是关于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及其评价结果应用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的高低,反映了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水平,更关系到公共文化设施的作用是否得到有效发挥。在公共文化设施历史欠账是主要矛盾的条件下,重建设、轻管理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公共文化设施粗放式的管理方式,也影响了使用效能的发挥。在这一背景下,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同时要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目的是促进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效能。
本条有两个要点:第一,规定了考核评价制度的建立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第二,规定了考核评价制度必须有公众参与。公共文化设施是政府主导建设的,交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管理。因此,不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还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的社会力量,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作用,激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断提高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的考核评价制度。之所以规定考核评价制度必须有公众参与,主要目的是敦促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关注、反映和研究公众的需求、意见和建议,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形成有效的公共文化需求表达机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关于考核评价结果应用的规定,也包括两个要点:第一,规定了应用主体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第二,规定了应用目的是改进工作和提高服务质量。从考核评价的目的来看,考核评价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奖惩性考核评价,主要目的是区分考核评价客体的等级,以此作为奖惩的标准和依据;二是发展性考核评价,主要目的是发现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方向,促进发展。从本条规定来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文化设施考核评价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发展性的考核评价。因此,在考核评价制度的总体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这一规定的本质特征;在考核评价指标的筛选上,必须注重那些能够反映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的影响指标,以及反映服务对象需求和满意度的指标。
(解读人:贾旭东,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常务副主任,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公共文化产品提供和传播的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本法条主要对以下三方面做了规定:
一、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管好用好公共文化设施,首先是政府要配备稳定、专业的管理运行主体,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配备:配备定编定岗的公共文化事业机构,或遴选、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社会组织或企业管理。其次,要有健全的基本文化服务项目。一座公共文化设施,有了符合公众实际文化需求的基本服务项目,才具备了吸引公众进入的可能性,否则只是无文化服务内容的普通建筑。以文化馆为例,必须配备群众文化艺术创作、群众文化活动组织策划、群众性文化艺术辅导培训、群众文化团队组织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群众文化艺术成果展演展示等服务项目或功能。第三是加强指导、监督和评估。对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政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政府应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督查、抽查制度,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为了提高运行效能,政府还应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群众满意度调查等手段,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质量进行评估。
二、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公共文化服务始终坚持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担着以文化人、以文育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社会责任。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重点在以下三方面着力。一是组织好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应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的规划工作,精心策划既有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特色和地方特点,又有鲜明时代意义、深化中国梦主题的文艺创作,努力创作生产更多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符合人民群众审美情趣、有浓郁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精品。二是建立健全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机制。主要是公共文化产品遴选、采购、推介、供给机制,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平台、渠道、载体的快捷通道。三是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传播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协调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媒体对重大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及重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品牌的策划报道、动态跟踪、专题访谈和热点评论,应综合利用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新媒体平台,制作播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精品片段、视频推介和新闻话题,营造有利于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推广传播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大力支持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入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家庭、进社区、进校园、进农村、进企业、进机关。积极开展全民艺术普及、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此次立法在充分体现两办《意见》精神和任务要求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的内容。大力推进全民性的文化活动,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好公共文化服务职责的基本要务,对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提高全体人民精神文化素养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本条是关于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规定。
国家层面将直辖市以外的市分为“设区的市”与“不设区的市”,其中多数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以及行政地位与县基本相同的行政区划及行政机关的总称,下辖乡级行政区,为乡、镇的上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包括地级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根据本法条,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结合实际确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地区间的差异较大,国家基于全国普遍情况,提出的是“保底线”的指导性标准,无法兼顾各地特殊性。相对而言,市、县区域人口适中,发展较为均衡,适于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基本服务。“结合本地实际”,首先是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以标准化促进均等化。其次是结合当地群众需求特点和行为偏好,消除无效供给,增加有效供给,实现精准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是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供给内容和方式,不断提高供给的有效性。
二是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目录”是“标准”的具体化,是政府公开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信息,规范产品生产、服务提供、保障行为的管理方式和制度安排。“目录”是政府提交给人民群众的“菜单”,也是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还是政府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和要求,百姓从中得知自己的权益,机构从中得知自己的职责任务,社会力量也以此为指引有序参与。
三是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目录”制定后,政府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并运用宣传推广手段提高社会知晓度。同时,做好规划指导、政策指引、任务落实、过程监管、检查验收、资金保障、队伍建设等组织实施工作。
(解读人:巫志南,上海社科院研究员、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和有关收取费用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的开放可以让普通群众零门槛、无障碍地进入到公共文化场地设施,有助于公众机会均等地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对于提升民生发展水平和质量有重要意义。为了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2008年1月,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要求“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2011年1月,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意见》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做出了具体规定。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免费开放,二是指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健全并免费提供。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公共文化设施难以做到全免费,如收取门票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以及一些遗址保护地等。本法条规定,这些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必须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中小学生这一特定人群打破收费门槛,使之更频繁、无障碍地走进公共文化场所。
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由国家无偿划拨,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主要由政府投入,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所需经费亦由公共财力提供保障,因而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商业经营,有违公益性文化单位基本性质和功能定位。但是,从实际出发,部分公益性文化单位需要进行一些配套性质的收费服务,例如图书馆内配套提供咖啡简餐,博物馆从事文创产品开发销售,文化馆提供增值培训服务或相关装备器材售卖等。这些收费服务应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严格遵循紧密配套、便利群众、相对低价、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并严格禁止与主业无关的商业经营项目及营利性经营行为。
为了加强对收费行为管理,本法条规定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事前将收费项目、标准、规模等情况,如实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申报,经核准后方能实施收费。所收取资金,应按相关规定纳入监管,并在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合理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本法条还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要向公众公示必要的服务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指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承诺等。
(解读人:巫志南,上海社科院研究员、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本条是关于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资金量大、牵涉面广、技术复杂、标准不一。在国家层面上,加强统筹协调机制建设,科学合理规划、做好顶层设计,推进各类公共数字文化项目实施,可以解决平台建设上的重复采购、资源建设上的雷同、技术标准上的互不兼容、服务集成上的互不开放等问题,从而形成合力,优势互补、互为支撑。
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按照互联网环境下资源共建共享、数据开放互联的原则,建立完善公共数字文化标准规范体系,促进异构系统间数据交换格式和互操作接口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开放性,打破各种终端、平台和系统之间的藩篱,从而推动不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之间资源和服务的互联互通。
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按照中央要求,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重点建设艺术鉴赏、全民阅读、知识讲座、实用科技、健康生活等普适性资源。如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面向农村基层重点建设服务于全民文化艺术普及的数字资源;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面向各级公共图书馆重点建设服务于全民阅读的数字资源。
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惠民项目综合智能管理建设,实现各类文化信息资源,以及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等特定资源的共建共享,为基层群众提供集成化、一站式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鼓励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服务的研发应用,支持关键技术研究,支持数字版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成果转化应用。引导和培育一批有技术研发能力、长期关注数字文化建设发展的伙伴企业,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长期稳定运行、不断提档升级提供可靠的支撑服务。
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这些网络渠道,都是现代经济社会信息传播的基础性公共设施。公共文化服务应当灵活运用这些网络渠道推进便利可及的服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采用现代数字和网络技术,提升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信息化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远程资源提供和自助服务,增强服务信息发布、文化活动组织、数字资源建设、非遗传承保护等互动能力,促进全民阅读、全民艺术普及广泛开展。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探索数字文化体验空间建设,设立阅读、舞蹈、音乐、书法、绘画、摄影、培训等互动体验项目,创新服务。
(解读人:金武刚,华东师范大学经管学部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和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本条是关于加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规定。
加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满足民族地区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对于提高各族群众文化素养、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提高文化认同和国家认同,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民族地区文化工作,为了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水平,实施了一系列定向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惠民工程。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就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作出了部署。按照本法,国家将长期持续推进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开办少数民族语言的频率频道,提高少数民族语言节目译制、制作、播映和传输覆盖能力,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及双语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少数民族语言文艺作品的创作,以及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建设。
二、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和在民族地区的传播。多年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持续加强民族文字出版基地建设、党报党刊和民族文字出版单位设施建设及设备配套,面向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文化产品生产供给能力显著上升。“十三五”期间,国家将持续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少数民族语文翻译出版工作,逐步增加中华古今优秀科学、历史、人文艺术经典,以及优秀影视作品的翻译出版,扩大国家广播电视电影在民族地区传播的有效覆盖,进一步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和在民族地区的传播。
三、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大力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是弘扬和发展中华文化的题中之义。鼓励和扶助民族地区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一要秉持平等的态度,切实尊重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特点和规律,维护好民族文化艺术的多样性。二要加大投入、完善设施、培养人才、壮大队伍,确保民族特色文艺创作长期健康持续发展。三要遵循规律、创新机制、增强活力、扩大传播,促进民族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要积极扶持民族地区文艺院团发展,发挥群星奖、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国家艺术基金项目支持等作用,鼓励和扶助民族地区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创作生产更多体现民族风采和时代精神的优秀文艺作品。
四、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民族地区群众大多能歌善舞,文化体育活动既是民族地区“小聚居”群体传承、教育、认同的主要方式,也是各民族“大杂居”相互交流、欣赏、切磋、学习、融合的主要方式。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和公益性文化单位,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一要深入发掘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内涵,尊重、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二要加强政策扶助、资金支持和资源供给,协助策划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三要重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重要节日、纪念日的功能和效应,提高民族特色文化体育活动的影响力、感召力和参与率。四是要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公益性文化设施和单位,为少数民族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组织指导、设计策划、培训辅导、引领提升等服务,努力培育一批特色鲜明、内容新颖、形式多样的少数民族文化和体育活动品牌,活跃民族地区文化生活。
(解读人:巫志南,上海社科院研究员、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规定。
政府面向全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既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的重要途径,对于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做出了总体安排部署。本法条在以往政策和实践基础上进一步上升到立法高度。
法条中“指导性意见”是指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向社会公开发布文件,将政府实施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目的、意义、品种、范围、服务对象、参与主体、参与程序、提供要求等告知全社会。201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文化部、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并配套印发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该目录共包含5大类38项内容,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出台更加详细、具体的购买目录,做好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指导意见和目录确定购买项目和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指文化部、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科技、教育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也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这些部门或团体,应当根据国办转发的《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所在部门、团体的实际,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目前,文化部已经印发了《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文化部机关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具体目录,文化部机关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已经有序开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正在制定局机关适用的购买服务文件。中央部门在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方面主要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直接购买并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较少,购买工作主要应由地方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或所在省(区、市)指导意见和目录确定购买项目和内容。本法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开发布的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级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项目和内容。其中,地市、县域的人口适中,发展较为均衡,适于结合当地实际,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确定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项目和内容。结合本地实际,一是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公共财力许可,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二是结合当地群众需求特点和行为偏好精准提供,增加有效供给,提高供给效能。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本条是关于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方式的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必须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但并不意味着政府要事无巨细地直接承办公共文化事务、提供公共文化产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一方面可极大地丰富公共文化产品的品种结构,增加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总量,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效能。本法条对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做出了规定。
“兴办实体”是指社会力量充分发挥其人才、资金、技术、项目等优势,通过投资兴办民办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剧院、音乐厅、美术馆、文体活动中心、农家书屋、农家文化大院及其他文化服务设施的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资助项目”是指社会力量通过捐助现金、物品,采取一次性或分期的方式,资助文化设施及其他文化项目建设的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赞助活动”是指社会力量通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冠名、宣传企业等形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社会力量可从中取得有利于自身的形象传播效果。
“提供设施”是指社会力量通过免费或优惠方式,转借租赁自有设施支持公益性文化服务,或开放自有文化设施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
“捐赠产品”是指社会力量结合自身特点,通过捐赠与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活动开展、展览展示及艺术创作相关的装备、器材、耗材及作品、产品的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的这些方式,来自于对各地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实践的提炼和归纳,随着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逐渐向纵深发展,或将不断产生新的方式或路径。国家也将逐步完善鼓励政策,提高政策支持力度,细化支持的措施。
(解读人:巫志南,上海社科院研究员、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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